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赖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二审判决

来源:《中华商标网》   作者:中华商标协会  时间:2014-08-19

 

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(2006)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
2007年09月02日 来源:《中华商标网》
 

 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XX、赖燕钦、梁为军、赖万平、何俭忠、何增忠、何扬承、梁文辉犯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
  
  
  
 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。
  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赖XX,男,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,汉族,高中文化,农民,住XX市XX镇XX村。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,同年7月18日被逮捕,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。
  辩护人蒋三国,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
  ......,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赖XX等人向天津市的郭莹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902615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,经查,上诉人赖XX供认其向天津销售的洋酒中大约三分之一是真酒,证人郭莹也证实其从赖XX处购进的90多万元的酒中包括真酒,公安机关在赖XX处当场查获的物品中也有1306支真酒。因此,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赖XX等人向郭莹销售的酒中存在真酒的可能,原判将赖XX等人向郭莹销售的价值人民币902615元的洋酒全部认定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,但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郭莹向赖XX购进的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4081瓶洋酒均系伪劣产品。辩护人所提此点上诉意见,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
  本院认为,上诉人赖XX、原审被告人赖燕钦、梁为军、赖万平、何俭忠、何增忠、何扬承无视国家法律,为谋取非法利益,采取以次充好的方法大量制造假冒进口洋酒在市场销售,破坏正当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,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原审被告人梁文辉明知赖XX等人租用其房屋生产假冒产品,仍继续为赖XX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,应以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论处。在共同犯罪中,上诉人赖XX起组织、领导作用,是主犯,应当按照其组织、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。原审被告人赖燕钦、梁为军、赖万平、何俭忠、何增忠、何扬承、梁文辉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。原审被告人何扬承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,应当减轻处罚。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审判程序合法。但认定上诉人赖XX等人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错误,且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扬承有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的情节,均予以纠正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,有理部分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三)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三款、第二条、第九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  一、撤销中山市人民法院(2005)中法刑初字第2826号刑事判决。
  二、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赖XX犯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。
 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)
  ......。

     详细报告见《中华商标网》http://www.cta.org.cn/jdal/qt/201008/t20100815_24199.html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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